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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經)、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經費,按承包面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進行發包。 發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的,應當以農戶為承包單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為承包土地的依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放棄承包權的,應當向發包方遞交由家庭全體成員簽名的書面申請。 承包方在本輪承包期內承包期內自愿放棄承包權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范圍、承包期限、起止日期、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采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常住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且戶口遷入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辦理領養手續且戶口已遷入的子女; (四)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第九條 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 (三)已注銷戶口的刑滿釋放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沒有簽訂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雙方各執一份,報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員會和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一份。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農戶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起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獲得補償等權利。 第十二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壞土地耕作條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燒窯、開礦、建墳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并轉為城鎮戶口的,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6個月內將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消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發包方不得以村規民約為由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 因結婚,由男到女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發包方預留的機動地面積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該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除下列情形之一外,發包方不得調整土地: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損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失去土地的農戶放棄補償費用,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戶口遷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導致無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調整承包地,應當確保總的承包份數不變的前提下在個別農戶間進行找補。 承包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對承包地進行調整,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需要調整增加承包地的農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發包方提出調整方案,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發包方將討論通過的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第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的耕地,連續兩年未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交由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的耕地;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調整之前,應當采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 第十九條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經營、合伙經營等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土地流轉合同,但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后十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并應當在轉讓合同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采取轉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轉的,原承包關系不變,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終止,由新的承包方與發包方重新確定承包關系,并按照第十條規定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書。 第二十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發包方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流轉合同業務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予以支持,并有權要求征地主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等事由組織聽證。征地主管部門根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請組織聽證的,在報批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用地單位應當給原承包方經濟補償,發包方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給原承包方適當調整土地。 第二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耕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一)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造冊工作,并報縣人民政府;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村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簽署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向縣人民政府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四)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農村土地承包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向縣(市、區)農業或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流轉合同及其復印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及其復印件、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證明; (二)縣(市、區)農業或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給予登記。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并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離后的農戶分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承包方的申請和發包方出具的證明及時換發或者補發。 換發或者補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除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有權到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查閱、復制與自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有關的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訴、舉報農村土地承包案件的。鄉(鎮) 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出具書面證明。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資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說明,不得干預和阻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實行專職管理,須經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證。仲裁機構的其他人員實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產生糾紛或者土地承包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當事人一方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生產季節性強的種植業、養殖業等合同糾紛,仲裁機構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機構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對其受理的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30日,特殊情況,經批準可延長90日。經調節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送到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應當在15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七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未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的; (二)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三)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本辦法規定承包到戶的; (四)有機動地且符合條件的承包方要求發包而拒不發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承包期延長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給耕地造成毀壞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依法進行調整的。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二)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的; (三)干預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發包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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