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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3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開展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乳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居)民進行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教育,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診療和規定范圍內的防疫工作。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檢驗檢疫、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對嚴重危害本省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健全動物疫情監測體系,及時上報本轄區的動物疫情。 第七條對實施強制免疫后的豬、牛、羊、犬等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等規定實行動物免疫標識管理制度。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不得進入流通、經營領域。 第八條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及時控制、撲滅動物疫病,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動物飼養場應當將引進、出售和飼養的動物數量,免疫和病死動物處理等防疫情況做好記錄,定期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九條對運載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前卸后進行清掃、洗刷,并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單位進行消毒后,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消毒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對染疫動物、疑似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法查明責任人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動物尸體和動物產品。 第十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檢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一條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達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采集病料、調查疫源。需要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的,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將疫情按國家規定逐級上報,同時通報毗鄰地區。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采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十二條對封鎖的疫點、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根據動物防疫規定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并在疫區交通要道設立監督檢查站,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時檢查易感染動物,對臨床檢查無癥狀的動物實施緊急免疫接種; (四)禁止將易感染動物及相關動物產品輸出疫區,對疫區內動物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指定區域內使役; (五)對動物的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污水、污物進行消毒,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對易感染動物進行免疫接種,建立免疫帶。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監測疫情動態。 第十四條疫區內最后一頭患病動物撲殺或者死亡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通過對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患病動物時,經消毒,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后,報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并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為防止重大動物疫情傳入傳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履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監督檢查職責。 用于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的車輛,應當使用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標志。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志。 第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檢疫員證》后,方可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規定標志,出示證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離開飼養地、產地之前應當按下列時限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 (一)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3個工作日; (二)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15個工作日; 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具備以下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或者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應當來自非疫區并在免疫有效期內,經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犬等動物應當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本條第(一)、(二)項條件外,應當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四)胴體、肉經檢疫合格,加蓋驗訖印章,內臟加封檢疫合格標志; (五)生皮、原毛、絨、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并已按照有關規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種蛋、乳的供體達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條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指定的辦事機構對運出縣境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查驗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后,出具出縣境動物或者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按規定需要增加實驗室檢驗等項目的,應當經過檢驗合格,方可運輸。 第二十一條外縣(市)的動物在輸入本地卸下飼養后,再轉運到其他縣(市)的,應當由貨主及時向本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重新檢疫,并對運載工具實施消毒。 第二十二條 屠宰場(廠、點)的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支持配合,提供開展檢疫工作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動物檢疫員到屠宰場(廠、點)依法實施檢疫。屠宰前應當查驗動物免疫標識,對從縣境外輸入的動物,應當查驗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對省境內的動物還應當查驗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經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進入待宰間備宰。檢疫、消毒證明和免疫耳標由動物檢疫員回收并保存一年備查。 動物檢疫員應當對檢疫后分割的胴體、肉、內臟、頭、蹄進行統一識別編號。對檢疫合格的胴體、肉、內臟等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其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輸入地的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隔離觀察,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經驗證查物,符合規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經營或者飼養。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規定標志,出示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條動物防疫監督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進入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場所,根據需要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復制、拍攝、摘錄相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和隱瞞。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按國家《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理; (二)對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要求責任人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三)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留驗; (四)對沒有檢疫證明,或者檢疫證明與檢疫動物、動物產品不符,或者檢疫證明逾期、涂改、偽造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 (五)對沒有消毒證明的運載工具進行補消毒。 進行補免、補檢、補消毒或者重檢的,應當出具相應證明,并加倍收費。 第二十八條 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偽造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 第二十九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承運人憑證運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運輸途中,對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糞便、墊料、污物等不準隨意宰殺、銷售或者拋棄,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并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依法對出入省境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驗證查物、運載工具消毒。 第三十條設立動物飼養場、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儲運、屠宰、銷售和動物產品加工等活動的場所,應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并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 第三十一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診療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后方可開業,并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飼養單位和個人拒絕、不按規定執行國家免疫標識制度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營單位和個人使依法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進入流通、經營等領域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營單位和個人按每頭(只)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動物飼養場在發生動物疫病時,不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動物飼養場外動物疫病流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隨意拋棄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引起嚴重后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補檢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抗拒撲殺、銷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撲殺、銷毀,損失和費用由貨主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五)項規定,出入疫區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不接受消毒、無害化處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對疫區內動物不實行圈養或者到指定地點放養的,對臨床檢查無癥狀的動物不實行緊急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區內染疫動物予以撲殺或者銷毀處理,其損失和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申報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擅自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偽造免疫標識或者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標識,并對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標識的,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偽造免疫標識或者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出借、借用、涂改、偽造檢疫證、章、標志的,收繳檢疫證、章、標志;對轉讓、涂改檢疫證、章、標志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偽造檢疫證、章、標志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出借、借用檢疫證、章、標志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擅自開業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后,不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診療器械,并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后,違反有關規定進行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造成重大疫情和嚴重后果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的; (二)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劃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三)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的; (五)違反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 (七)重復檢疫、重復收費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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