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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根據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為養護和合理利用共同關心的海洋生物資源,維護海上正常作業秩序,加強和發展漁業領域的相互合作,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的適用水域(以下稱“協定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韓民國的專屬經濟區。 第二條 一、締約各方按照本協定和本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準許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在本國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 二、締約各方授權機關根據本協定附件一及本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發放入漁許可證。 第三條 一、締約各方每年決定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在本國專屬經濟區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作業時間、作業區域及其他作業條件,并通報締約另一方。 二、締約各方決定第一款所規定事項時應考慮到本國專屬經濟區的海洋生物資源狀況、本國捕撈能力、傳統漁業活動、相互入漁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并應尊重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設立的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的協商結果。 第四條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進入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應遵守本協定及締約另一方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締約各方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本國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國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時,遵守締約另一方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 三、締約各方應及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本國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 第五條 一、締約各方為確保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遵守本國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可根據國際法在本國專屬經濟區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漁船或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之后,應迅速獲得釋放。 三、締約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締約另一方的漁船或船員時,應通過適當途徑,將所采取的行動及隨后所施加的處罰,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五條的規定適用于協定水域中除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條 一、下列各點順次用直線連接而圍成的水域(以下稱“暫定措施水域”)適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1.北緯37度00分,東經123度40分之點(A1) 2.北緯36度22分23秒,東經123度10分52秒之點(A2) 3.北緯35度30分,東經122度11分54秒之點(A3) 4.北緯35度30分,東經122度01分54秒之點(A4) 5.北緯34度00分,東經122度01分54秒之點(A5) 6.北緯34度00分,東經122度11分54秒之點(A6) 7.北緯33度20分,東經122度41分之點(A7) 8.北緯32度20分,東經123度45分之點(A8) 9.北緯32度11分,東經123度49分30秒之點(A9) 10.北緯32度11分,東經125度25分之點(A10) 11.北緯33度20分,東經124度08分之點(A11) 12.北緯34度00分,東經124度00分30秒之點(A12) 13.北緯35度00分,東經124度07分30秒之點(A13) 14.北緯35度30分,東經124度30分之點(A14) 15.北緯36度45分,東經124度30分之點(A15) 16.北緯37度00分,東經124度20分之點(A16) 17.北緯37度00分,東經123度40分之點(A17) 二、締約雙方為養護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應按照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設立的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的決定,在暫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養護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締約各方在暫定措施水域對從事漁業活動的本國國民及漁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對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違反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的決定時,可就事實提醒該國民及漁船注意,并將事實及有關情況通報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尊重對方的通報,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將結果通報對方。 第八條 一、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內,下列(一)及(二)各點順次用直線連接而圍成的水域(以下稱“過渡水域”)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一)中方一側過渡水域坐標 1.北緯35度30分,東經121度55分之點(C1) 2.北緯35度00分,東經121度30分之點(C2) 3.北緯34度00分,東經121度30分之點(C3) 4.北緯33度20分,東經122度00分之點(C4) 5.北緯31度50分,東經123度00分之點(C5) 6.北緯31度50分,東經124度00分之點(C6) 7.北緯32度20分,東經123度45分之點(C7) 8.北緯33度20分,東經122度41分之點(C8) 9.北緯34度00分,東經122度11分54秒之點(C9) 10.北緯34度00分,東經122度01分54秒之點(C10) 11.北緯35度30分,東經122度01分54秒之點(C11) 12.北緯35度30分,東經121度55分之點(C12) (二)韓方一側過渡水域坐標 1.北緯35度30分,東經124度30分之點(K1) 2.北緯35度00分,東經124度07分30秒之點(K2) 3.北緯35度00分,東經124度00分30秒之點(K3) 4.北緯33度20分,東經124度08分之點(K4) 5.北緯32度11分,東經125度25分之點(K5) 6.北緯32度11分,東經126度45分之點(K6) 7.北緯32度40分,東經127度00分之點(K7) 8.北緯32度24分30秒,東經126度17分之點(K8) 9.北緯32度29分,東經125度57分30秒之點(K9) 10.北緯33度20分,東經125度28分之點(K10) 11.北緯34度00分,東經124度35分之點(K11) 12.北緯34度25分,東經124度33分之點(K12) 13.北緯35度30分,東經124度48分之點(K13) 14.北緯35度30分,東經124度30分之點(K14) 二、為在過渡水域逐步實施專屬經濟區制度,締約各方應采取適當措施,逐步調整并減少在締約另一方一側過渡水域作業的本國國民及漁船的漁業活動,以努力實現平衡。 三、締約雙方在過渡水域應采取與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養護和管理措施,還可采取聯合監督檢查措施,包括聯合乘船、勒令停船、登臨檢查等。 四、締約雙方各自對在締約另一方一側過渡水域作業的本國漁船發放許可證,并相互交換漁船名冊。 五、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過渡水域適用第二條至第五條的規定。 第九條 締約雙方在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北限線所處緯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過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維持現有漁業活動,不將本國有關漁業的法律、法規適用于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 第十條 締約各方為確保航行和作業安全,維護海上正常作業秩序并順利及時處理海上事故,應對本國國民及漁船采取指導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難或其他緊急事態時,締約另一方應盡力予以救助和保護,同時迅速將有關情況通報對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及漁船,由于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事態需要避難時,可按本協定附件二的規定,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到締約另一方港口等處避難。該國民及漁船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法規,并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為開展養護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科學研究(包括交換必要資料),應加強合作。 第十三條 一、締約雙方為便于實施本協定,設立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以下稱“漁委會”)。漁委會由締約雙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員組成,必要時可設立專家組。 二、漁委會的任務如下: (一)協商如下事項,并向締約雙方政府提出建議: 1.第三條規定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及其他具體作業條件的事項; 2.有關維持作業秩序的事項; 3.有關海洋生物資源狀況和養護的事項; 4.有關兩國間漁業合作的事項。 (二)根據需要,可就本協定附件的修改向締約雙方政府提出建議。 (三)協商和決定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關的事項。 (四)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本協定的事項。 三、漁委會的一切建議和決定須經雙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締約雙方政府應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議,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項的決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漁委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輪流舉行。根據需要,經締約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各自關于海洋法諸問題的立場。 第十五條 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一、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履行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后,自換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救期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據第三款的規定終止為止。 三、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滿時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以下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韓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朝民國政府代表 唐家璇 權丙鉉 (簽字) (簽字) 附件一: 締約各方根據本協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規定,采取以下入漁許可措施: 一、締約各方授權機構在接到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發來的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決定的書面通知書,向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申請發給希望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的本國國民及漁船入漁許可證。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按照本協定及本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許可證。締約各方授權機關發放許可證時可收回適當費用。 二、締約各方授權機關應以書面形式向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通報有關入漁的手續規定(包括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漁獲量統計資料的提供、漁船標識及捕撈日志的填寫表)。 三、獲得許可的漁船應將許可證置于駕駛艙明顯之處,并明確顯示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漁船標識。 附件二: 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以下規定實施: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聯絡部門為管轄有關港口的港務監督部門。大韓民國政府指定的聯系部門為海洋警察部門。 二、具體聯系方法在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設立的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上相互通報。 三、締約各方的漁船與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聯絡部門進行聯系的內容有:船名、呼號、當時船位(緯度、經度)、船籍港、總噸位、全長、船長姓名、船員數、避難理由、請求避難的目的地、預計到達時間和通訊聯絡方法。 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和大韓民國政府代表就二○○○年八月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漁業協定》(以下稱“協定”)的有關規定,達成如下諒解: 一、雙方在協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北限線所處緯度線以北的韓方一側部分水域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過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側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國有關漁業的現行法律、法規,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國國民及漁船遵守這些法律、法規。 二、雙方相互通報第一款提及的有關法律、法規,并為圓滿實施這些法律、法規,通過根據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設立的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就具體方案進行協商。 本備忘錄于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簽署,自協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 大韓民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業部部長 特命全權大使 陳耀邦 洪淳瑛 (簽字) (簽字)(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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